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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做税筹,玉林恒企会计培训学校

来源:玉林恒企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20-09-03 16:46:51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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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正常情况下(非正常情况下,见本文较后分析),合伙企业是一种怎样的存在?玉林恒企会计培训学校为大家详述如下,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1、特殊的经济主体的存在--法规规定的特殊的市场主体必须采用的形式。

  譬如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为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为合伙企业,不得注册有限公司。

  在国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也是要求注册为合伙企业。而中国大陆的会计师事务所,则规定可以注册为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个人认为,允许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为有限公司,是对大陆注册会计师队伍的不信任)。

  当然,目前有部分省市已经开始推行公司制律所,譬如海南省在2019年9月30日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中规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允许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2、实现管理权与出资额之间的分离,以少量出资控制整个合伙企业,掌握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和表决权。

  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责、权、利不以合伙份额为标准,而是以彼此间的约定为主,因此实现了责、权、利的分离,从而可以实现以少量的出资获得整个合伙企业的控制权,但又可以不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分配权。

  企业实行股权激励,以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就是基于这个原因。

  3、满足投融资需求,保护生产经营者及投资人的各自权益。

  生产经营者需要引进资金,满足生产经营需求;而投资者只为了追求一定的收益,且寻求规避更大的风险。如果投资者直接成为企业的股东,则需要与生产经营者共担经营风险;而生产经营者引进资金,只愿付出一定范围内的代价,不想被分享经营成果。这种情况下,合伙企业责、权、利分离的特点恰好能实现满足这个需求。

  以合伙企业作为企业融资平台,基本是基于以上需求,各种有限合伙型基金也莫过于此。

  二、正常情况下(非正常情况下,见本文较后分析),合伙企业能否作为税筹的工具?

  答案:不建议。

  1、合伙企业持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较终分配到自然人投资者,依然要按照20%征收个税,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税率没有差别,实现不了节税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合伙企业持有新三板挂牌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较终分配到自然人投资者,依然要按照20%征收个税,不享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税负大大增加。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及《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19)78号)文件对个人持有上市企业及挂牌公司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享受差别化征收个税策。核心概念是:

  1)、个人持有的挂牌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或者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股权红利,只需要按照10%缴纳红利的个税。

  然而上述政策,只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及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不适用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除证券投资基金外),取得新三板挂牌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依然要缴纳20%的红利税。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明确指出: 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所以说,女怕嫁错郎,企业怕瞎税筹。

  3、投资者个人经过合伙企业持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不适用20%的个税,税负不降反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针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也作了明确解读:

  问: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以上的问题,有同行反驳我:

  1、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入“收入总额”按照5%-35%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完全可以经过“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形式来解决啊!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第二条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里有个前提是“创投企业”。什么是创投企业?创投企业指的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有什么基本要求,就看以下两条吧:

  1)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2)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好吧,以上的条件多少企业具备?

  2、某些地区对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股权转让所得执行特殊的税收政策,不计入“收入总额”,而是单独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确实如此,像北京、上海、新疆、天津及浙江宁波等地确实有针对合伙企业的特殊政策,明确:对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含股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些地方性政策与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相违背,是否有效?能否长期有效?

  2018年年中,国税总局稽查局曾展开对各地2018年股权转让的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国税总局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按照20%的所得税率征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要求地方纠错。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明确指出:

  “(一)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入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见:

  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 2 0%。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 "先分后税 "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政府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这件事,可是过去刚刚一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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